李某于2006年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李某伤愈后,单位继续留用,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他到仓库做管理员工作。但在仓库工作期间,李某多次偷取公司物品到外面倒卖,2009年6月被公司发现。2009年7月15日,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29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劳动法》第25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29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2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虽是工伤职工,但他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