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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劳动工伤律师咨询

 

厦劳社〔2007〕50号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

  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

  (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

  按《〈条例〉实施规定》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有作出确认的,按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没有或不作确认的,其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记载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

  (1)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特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2人确定,护理期间不少于其住院的期间;

  (2)长期医嘱上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一般不超过其住院的期间;

  (3)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

  工伤职工应当提供本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作为工伤待遇争议处理案件的凭证。

  (二)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上载明的生活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上确认其为完全生活护理等级的,护理人数按2人确定,护理期间计算至停工留薪期期满;

  (2)劳动能力鉴定书上确认其为大部分或部分生活护理等级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计算至停工留薪期期满。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

  工伤职工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每天15元计发。用人单位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每天15元的,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计发。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问题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计发标准为:

  (1)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确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统计公报》中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标准,男、女职工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2)计算工伤职工年龄的截止日期,以及确定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日期按以下规定执行: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其提出时间为准;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以其终止日期为准;劳动关系有争议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职业病确诊前的医疗费问题

  职业病潜伏期长、发病及诊断复杂,职工往往多处就医后才明确诊断,因此对其医疗费的核销规定如下:

  (1)职业病确诊后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在确诊前、疑似职业病期间,且在参保生效后在本省内综合性医疗机构就医、按疑似职业病治疗的或与职业病诊治相关联的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核销范围。

   (2)职业病发病起始日期的判断,可根据综合性医疗机构临床医学诊断,从第一次检查、治疗与职业病疑似或相关联的病症病名之日起计算。

   (3)未能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诊断、医学观察和治疗费用及工资福利待遇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

  七、一次性计发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没有医疗依赖项目或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的未参保工伤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实施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待遇项目计发。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同时被鉴定具有医疗依赖项目或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的未参保职工,其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待遇项目及标准的计发数额,由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据医疗情况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八、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九、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伤残津贴高于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以其死亡时的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在同一单位两次及两次以上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均有伤残等级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其最高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重复享受或分别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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